(2015)寿行非审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王井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106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程德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井玲,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王井玲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寿执法(市容)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执行的案卷材料反映的基本事实如下:王井玲在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北侧明珠花园南侧经营新城拉面馆。2015年3月10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市容管理巡查中发现王井玲出店经营,占用人行道8m2,此前该户长期出店经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要求其坐店经营,但其拒不改正。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随即对王井玲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王井玲的出店经营行为属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王井玲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指定期限内,王井玲未提出申辩和陈述。2015年3月31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寿执法(市容)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王井玲罚款500元。该决定书同日向王井玲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王井玲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5年7月7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寿执法(市容)强催(201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王井玲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被执行人未提出辩解;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寿执法(市容)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培审判员 王泽文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寿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5)寿行非审字第00106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9105863-0。法定代表人:程德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井玲,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张管村赵圩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6708300023。申请执行人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王井玲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寿执法(市容)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执行的案卷材料反映的基本事实如下:王井玲在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北侧明珠花园南侧经营新城拉面馆。2015年3月10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市容管理巡查中发现王井玲出店经营,占用人行道8m2,此前该户长期出店经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要求其坐店经营,但其拒不改正。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随即对王井玲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王井玲的出店经营行为属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王井玲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指定期限内,王井玲未提出申辩和陈述。2015年3月31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寿执法(市容)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王井玲罚款500元。该决定书同日向王井玲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王井玲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5年7月7日,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寿执法(市容)强催(201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王井玲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被执行人未提出辩解;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寿执法(市容)罚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郑培审判员王泽文审判员汤多元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