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中央广场二楼张亮麻辣烫店内,趁人不备,窃得魏某的中国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张某持该卡先后5次取得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