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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长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长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胡熟街道新林村。法定代表人佘常年,长连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连公司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公安分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起诉人承建并施工了南京市路桥公司的道路工程,工程款1110万元。工程结束后,南京市路桥公司全部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起诉人却发现实际少收到几百万元,起诉人认为公司的兼职会计赵某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4月29日向江宁公安分局递交了《报案报告》,要求对赵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予以刑事立案并查处。至2015年3月25日,江宁公安分局局经侦大队向起诉人送达了“江公经告字(2015)1号回函”,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将案件退回。起诉人认为,江宁公安分局未作出“不予刑事立案通知”的行为显然违法,属于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现要求确认江宁公安分局未依法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通知并说明理由违法、并判令其依法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行为,属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长连公司要求江宁公安分局对刑事案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对长连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长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不予立案、刑事侦查行为,而是针对“对上诉人的刑事举报,江宁公安分局未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并说明理由”。因此,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是一般的行政行为,且属于行政不作为,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连公司举报其单位工作人员赵清宁职务侵占,江宁公安分局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将案件退回,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是否进行立案、侦查的行为,属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长连公司要求江宁公安分局对其作出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通知并说明理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苏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