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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王永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王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490号申请人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4号。法定代表人蔡晓圈,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王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被告王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三月九日始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永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权利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安银行账户存款2589.27元扣划后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其名下在京无车辆、无房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永安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丰执字第44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增信审判员  刘铁山审判员  王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