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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开福、苟全芳与刘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开福,苟全芳,刘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张开福,男,193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苟全芳,女,1934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刘炎会,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张开福、苟全芳与被执行人刘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24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开福、苟全芳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为:案件款505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人刘炎会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博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张开福、苟全芳对被执行人刘炎会享有50530元的债权,当发现被执行人刘炎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   王   辉代理审判员 :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郭  培  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