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汪某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3月中旬,媒人欲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及其家人均不同意,但被告却租车来原告娘家接,原告与家人迫于情面,只得到被告家看看,到被告家后,原告还是不同意,经媒人极力撮合,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农历十二月份,原告流产,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一起去长沙体检,向原告姐姐汪春香借了2500元,至今未还。从长沙检查回家后,原、被告为了流产的事情争吵不休。2014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为了流产的事情大吵一架之后,原告觉得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便离开了被告家,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被告也没有和好的意向。2015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对原告母亲讲要求与原告离婚,第二天,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母亲打伤。原告得知后,对被告彻底死心,决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经曾宪康介绍相识,相识时原告向被告索取见面礼金15000元。恋爱期间,原告又向被告索要钻石戒指、钻石吊坠、项链等贵重礼物计10000元。2013年3月原告以同意与被告结婚为由又向被告索取礼金32000元,礼物折款5000元。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吃住,原告在家没有进行任何生产劳动,被告及其家人从未责怪。原告怀孕后,被告全家满心欢喜,带原告到医院检查、保胎、治疗,花费万余元。原告后因故流产,被告及其父母精心照顾。2014年4月初,原告声称去贵州打工而离家,原告所述离家原因不属实。原告离家后,不与被告联系,被告只好四处寻找,原告父母也不予配合。2015年8月底,双方村干部出面,原告母亲才答应喊原告回来。但此后不久,被告便接到了原告的离婚诉状。诉状中所述被告没有和好意向、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等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是自愿与被告结婚的,为什么原告还要向被告索取礼金、礼物62000余元。被告家庭贫困,经原告如此折腾,导致被告家庭更加贫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返还被告的礼金、礼物共计62000元以及检查、治疗、寻找费用20000元,合计8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3月间经媒人曾宪康介绍相识,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因流产之事吵架后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因原告流产,原告向其姐姐汪春香借款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尚处在感情的磨合期,双方年纪较轻,夫妻间有一定的矛盾的是难免的。只要双方能珍惜这段婚姻,互谅互让,互相迁就,被告对原告多体贴,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宁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