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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与郭思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郭思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群玉路1号。负责人:樊欣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思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与被告郭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诉称,被告郭思华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办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91,授信额度5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透支,该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58503.23元,其中本金49815.53元,利息8687.70元。经上门及信函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8503.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思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一份,证明被告郭思华本人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约定日利息万分之三点五,逾期利息为万分之五。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资产情况。3、调查审查审批表及准贷记卡、客户信用评分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思华的贷款申请原告已审批通过,并向被告郭思华发放62×××91的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4、准贷记卡利息试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思华于2014年7月20日透支49815.53元,及利息8687.7元。5、到期催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已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郭思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可��明本案案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郭思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卡种为惠农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机关方面查询。被告已仔细阅读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表示愿意接受章程及合约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贷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帐日起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申请被批准后,被告已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1,授信额度50000元。之后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透支消费49815.53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50000元,同日再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49066.45元。2014年9月20日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上门催讨未果。至2015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消费58503.23元(含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并申明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章程及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思华使用信用卡后,本应及时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拖延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消费5850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按减半收取为631.5元,由被告郭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