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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肥乡县肥乡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与吴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肥乡县肥乡镇西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红林,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希贵,该村一队队长。被告吴社平,个体经商。原告肥乡县肥乡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肥乡镇西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贵、被告吴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3%。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既不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西街1队大组贰拾万另伍仟元月息1.3吴社平2015年元月1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协商的是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于每年的1月1日一分不少都支付了。利息已支付清,不欠利息。原告诉称每月支付利息不是事实。本金没有返还是因没有到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协商如何返还借款。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一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所属一队205000元,约定月利率1.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问题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社平返还原告肥乡县肥乡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借款2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吴社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