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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永木与陆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木,陆秀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杨永木。被告陆秀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木诉被告陆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木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木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杨永木负担。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