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少城与梁浩添、吴杏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城,梁浩添,吴杏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少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浩添,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杏珍,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城诉被告梁浩添、吴杏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城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代表案外人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润公司)与被告梁浩添签订《泵沙船吹填协议》,约定由被告完成中心沟北区1号地块工程吹填牛皮砂施工任务。同年9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40000元工程款预付到吴杏珍的银行账户。后鸿润公司与梁浩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40号案判决梁浩添向鸿润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2.5万元,未涉及本案的款项。原告认为,在《泵沙船吹填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0000元,因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鸿润公司的员工,其代表鸿润公司与梁浩添签订本案所涉的《泵沙船吹填协议》。在(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40号案中,因原告未找到本案所涉款项的转账凭证,故鸿润公司在该案中未对本案的款项进行主张。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查明,李少城系代表鸿润公司与梁浩添签订本案所涉的《泵沙船吹填协议》。本院认为,从李少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其系以《泵沙船吹填协议》实际履行主体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其诉请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的依据也是该协议,而无论是根据(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还是原告的庭审陈述,鸿润公司是本案所涉《泵沙船吹填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少城并非该《泵沙船吹填协议》的一方主体,其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少城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少城预付的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