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某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于某甲,村主任。被告于某乙,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庄子村委)诉被告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家庄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家庄子村委诉称,2002年10月3日,我村委与被告于某乙签订《黄山庙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于家庄子村委)原有的房屋2间供乙方(被告于某乙)无偿使用,并由其负责维修,甲方松树48棵保留,由乙方负责无偿看管,合同到期后,甲方房屋和松树必须保持原状和原有数量,如有损坏由乙方赔偿损失”。现被告于某乙于2011年将2间房屋及48棵百年老松树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处理,所得款项未上交我方,也没有赔偿损失,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接触我与被告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赔偿因被告于某乙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乙承担。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于家庄子村委起诉隐瞒了事实,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我便在承包土地上花费158万建设油库,并建筑了房屋6间,种植了松树约2万棵,嫁接桂花6000棵,柏树200棵,大荣柏60棵。合同生效后我对原告所有的树木进行精心照料,但在2011年因天气干旱,树木部分因气候恶劣导致自然死亡。后我向原村主任于兴旺进行了情况说明,经原告于家庄子村委确认该松树确系死亡后及时购买松树苗进行补救措施,并非原告所称我擅自处置。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日,原告于家庄子村委与被告于某乙签订《黄山庙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0月13日起至2032年10月12日止;三、承包价款和付款方式:30年承包费28000元一次付清;四、甲方(原告于家庄子村委)原有的房屋2间供乙方(被告于某乙)无偿使用,并由其负责维修,甲方松树48棵保留,由乙方负责无偿看管,合同到期后,甲方房屋和松树必须保持原状和原有数量,如有损坏由乙方赔偿损失”。被告于某乙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承包费28000元。2011年,被告于某乙承包地的原告于家庄子村委所有的45棵松树及两间房屋均不复存在,被告于某乙在其承包地上建造了6间瓦房,并种植了大量绿化作物。2015年9月1日,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报告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村被挖松树及被拆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币种人民币)为:163000元。其中被挖松树45棵评估价为157500元,被拆的两间房屋评估价为5500元。”后原告于家庄子村委与被告于某乙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家庄子村委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于家庄子村委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黄山庙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于某乙赔偿损失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准,赔偿经济损失45棵松树及房屋价值163000元;三、赔偿2011年至2032年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月息9厘计算,利息共计369684元;四、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家庄子村委与被告于某乙签订的《黄山庙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于家庄子村委)原有的房屋2间供乙方(被告于某乙)无偿使用,并由其负责维修,甲方松树48棵保留,由被告于某乙负责无偿看管,合同到期后,房屋和松树必须保持原状和原有数量,如有损坏由被告于某乙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于某乙应当对原告于家庄子村委所有的房屋两间及本案涉争的45棵松树尽到妥善看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于家庄子村委所有的两间房屋及45棵松树均无故消失,被告于某乙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涉争房屋及松树消失的原因,以及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但被告于某乙未能对上述情形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于家庄子村委提供的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报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挖松树及被拆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币种人民币)为:163000元,其中被挖松树45棵评估价为157500元,被拆的两间房屋评估价为5500元”,被告于某乙在庭审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于家庄子村委要求被告于某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家庄子村委要求被告于某乙支付评估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家庄子村委要求被告于某乙赔偿赔偿2011年至2032年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月息9厘计算,利息共计369684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家庄子村委要求解除与被告于某乙签订的《黄山庙承包合同书》,因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对承包地进行开发经营,现被告于某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8000元,且被告于某乙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于家庄子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家庄子村委房屋两间及45棵松树损失163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家庄子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