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剑与刘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刘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林剑,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716。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与立。被告刘翅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14。原告林剑与被告刘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刘翅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连电话都不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翅林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剑于2015年5月6日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共向被告刘翅林转账18000元。原告主张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现在已无法联系被告,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其还款。上述事实,有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可证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出借了18000元。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未还。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催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翅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剑归还借款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莉丽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