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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美丽与罗建兵、姚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442号原告罗美丽。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原告之夫)。被告罗建兵。被告姚秀(系被告罗建兵之妻)。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海。第三人罗金海(系被告罗建兵之父)。委托代理人胡利华(系第三人罗金海之妻)。原告罗美丽诉被告罗建兵、姚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5)潭民一初字第144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建兵、姚秀的财产价值在叁拾伍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左才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飞兵、人民陪审员曾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罗建兵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罗金海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罗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罗建兵、姚秀和第三人罗金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丽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罗建兵以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取了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半年内办理好国土转让手续,在被告罗建兵办理好土地转让手续后,原告再将剩余的35万元土地转让款支付被告。到期后,被告罗建兵未能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建兵退款,被告罗建兵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建兵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7月6日连本带息支付原告34.5万元,并于当日退还原告1万元。余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建兵承诺退款,被告姚秀也在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33.5万元。被告罗建兵、姚秀辩称:被告罗建兵收取原告15万元土地转让款是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万元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被告系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占股49%,第三人罗金海占股51%,被告罗建兵收取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支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姚秀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建兵是转让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被告承诺退款也是以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退款,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是第三人罗金海,因此,本案第三人应共同承担退款义务。第三人罗金海述称:原告与被告罗建兵进行土地转让的时候,第三人罗金海没有授权被告罗建兵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整个过程第三人都不知情;被告罗建兵出让土地并收取了原告转让款,应当由被告罗建兵负责归还;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早已转让给他人了,第三人罗金海和被告罗建兵早已不是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了;被告罗建兵的所有债务第三人罗金海都不会负责偿还。原告罗美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罗建兵于2009年元月6日向罗美丽出具收条,收到土地款15万元的事实;3、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罗建兵以第三人的名义约定将证号为潭国用(2004)第A1***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4、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土地并没有被查封,所有权还是在第三人名下;5、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罗建兵)与原告就未交付的易俗河雪松南路33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达成34.5万元的还款协议;6、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罗建兵与原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第三人罗金海并未在场,合同上第三人罗金海的名字实际是被告罗建兵所签。被告罗建兵、姚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罗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建兵、姚秀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罗建兵以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潭国用(2004)第A1***9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并于当天收取了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万元。但因被告罗建兵无法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罗建兵退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建兵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7月6日连本带息支付原告34.5万元,具体承诺还款条款如下:“于2015年7月6日由九源实业有限公司罗建兵共同负责退还罗美丽已付购土地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利息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此利息为补偿款)”,被告罗建兵并于当日退还原告1万元。余款33.5万元,到期后,被告罗建兵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罗建兵(占股49%)与第三人罗金海(占股51%),现该公司已变更登记他人名下,被告罗建兵与第三人罗金海不再拥有股份。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建兵向原告承诺还款时,被告姚秀也在场。还查明,被告罗建兵承诺退还土地转让款15万元并补偿原告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19.5万元,该利息未超出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兵以第三人罗金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罗建兵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第三人湘潭县九源实业有限公司和罗金海的追认,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罗建兵从原告处获得的土地转让款15万元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建兵书面向原告承诺退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9.5万元共计34.5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罗建兵应当按承诺履行退款义务,被告罗建兵承诺后仅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33.5万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建兵返还余欠款3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秀与被告罗建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姚秀负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姚秀与被告罗建兵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承诺的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因被告罗建兵在向原告作出承诺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建兵与原告之间实际形成了新的协议,双方以约定利息进行补偿,且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罗建兵以收取原告的款项已交第三人使用并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本案被告罗建兵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交第三人使用,原告也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兵、姚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美丽余欠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等共计3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96元,由被告罗建兵、姚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才虎审 判 员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