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晓玲、赖炳昌、余有明、张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罗晓玲,赖炳昌,余有明,张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晓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炳昌。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仁华,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晓玲、赖炳昌、余有明、张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余有明受张建强雇佣驾驶赣J6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青山方向沿320国道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市开发区硖石花冲口,与前方掉头后逆向行驶由赖炳昌驾驶的赣J5G9**号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晓玲)相撞,造成罗晓玲、赖炳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炳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晓玲不负责任。罗晓玲经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中,自行垫付6000元,其他费用由余有明、张建强结算)。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全脱位、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伴下肺挫伤。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罗晓玲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918.22元(自行垫付418.22元)。出院诊断为慢性胃炎、脑动脉供血不足、高尿酸血症。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4日,罗晓玲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4426.50元(自行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锁关节全脱位术后、左肩胛骨喙突骨折。2013年11月14日,罗晓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查,花费357.90元(自行垫付)。2014年3月31日,罗晓玲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CT平扫,花费322.30元(自行垫付)。2014年6月20日,罗晓玲在萍乡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06元(自行垫付)。2014年6月20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第1291号】结论为罗晓玲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500元。赖炳昌经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医药费由余有明、张建强结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建议全休2周。2014年9月,罗晓玲、赖炳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以总损失270204.48元按80%的责任赔偿186368.56元。2015年1月,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对罗晓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鉴字第66号】,结论为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标准》,评定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另查明,赖炳昌与罗晓玲系夫妻关系。罗晓玲父亲罗吉安于1944年11月14日生,母亲陈香兰于1948年3月6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罗晓玲和罗晓飞(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赣J6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建强,由其雇请余有明驾驶,并向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余有明又名余友明,驾驶证名字为余友明,起诉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为余友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有明驾驶赣J63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赖炳昌、罗晓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结果,交警部门认定余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炳昌负次要责任,罗晓玲不负责任。余有明、张建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虽提出责任划分明显有失公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余有明系受张建强雇佣而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赖炳昌与罗晓玲的损失由张建强承担70%,赖炳昌承担30%。对罗晓玲的损失认定为残疾赔偿金57881元【诉请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5元[罗吉安6219.40元(5654元/年×11年×10%)+陈香兰7915.60元(5654元/年×14年×10%)]】、误工费19319.60元(32051元/年÷12月/年÷30天/月×2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30元/天×217天)、营养费2170元(10元/天×217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319.60元(32051元/年÷12月/年÷30天/月×217天)、交通费800元、医疗费5230.7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118530.90元。对赖炳昌的损失认定为误工费2047.70元(32051元/年÷12月/年÷30天/月×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507.70元。由于赖炳昌与罗晓玲系夫妻关系,且罗晓玲表示不需要赖炳昌赔偿其损失,而余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余有明是经投保人张建强雇佣和允许而驾驶肇事车辆的,赖炳昌与罗晓玲因此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规定,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罗晓玲的损失118530.90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20.20元(残疾赔偿金57881元+误工费19319.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319.60元+交通费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410.7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医疗费52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21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70%即5187.50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计2223.20元由罗晓玲自行负担。赖炳昌的损失2507.70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47.70元(误工费2047.7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的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中的70%计252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计108元由赖炳昌自行负担。对于罗晓玲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可在医疗机构开具发票后,再行索赔。由于张建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负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余有明、张建强结算的医药费,也可另行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晓玲111120.20元;二、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罗晓玲5187.50元;三、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赖炳昌2147.70元;四、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赖炳昌252元;五、驳回罗晓玲、赖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7元,由罗晓玲、赖炳昌承担1287元,余有明、张建强承担274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罗晓玲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结论分别为90日、60日、60日,应当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根据。原审判决多计算了24183.70元,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鉴定费8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纠正。被上诉人赖炳昌、罗晓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产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有明、张建强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责任免除部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责任免除部分),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字印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未提供肇事车辆的投保单。鉴定人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未出庭作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采纳。首先,该鉴定意见虽然是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但罗晓玲在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次,该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和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与本地区的医疗水平状况不符,亦与罗晓玲的伤情和实际医疗情况不合,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罗晓玲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等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等,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罗晓玲支付的鉴定费用,不是人民法院代收代付的,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责条款有效的条件是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以黑体字印制,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供投保单,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25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娜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