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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红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张红,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霞,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红与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2年3月28日、5月1日,被告以要买房为由分两次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利息1分,口头约定两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导致原告家庭矛盾不断,为此夫妻二人经常吵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霞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2012年5月1日,被告张霞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但是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各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霞向原告张红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霞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为月息1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霞2012年5月1日的借款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其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张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