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建胜与陈贤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胜,陈贤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周建胜,居民。被告:陈贤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胜与被告陈贤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周建胜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建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建胜负担。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