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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中锋、马纪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层。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中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纪荣。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中锋、马纪荣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上诉人程中锋、马纪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5日4时20分,程中锋驾驶马纪荣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商水至黄寨公路19公里+7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在躲避障碍时,撞在路边的广告牌上,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中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该事故车辆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05)第0417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评估车损为65327元。2015年2月4日马纪荣为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单号为NO:40001493543,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830元。该次事故发生后,马纪荣支出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500元。原审认为,程中锋驾驶马纪荣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纪荣事故车辆损失65327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损失70027元,马纪荣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马纪荣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一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中锋不是事故车辆投保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纪荣损失70027元;二、驳回马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中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程中锋、马纪荣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上诉理由为:受损车辆评估报告的损失评估值过高,超过了4S店的维修标准,施救费和评估费过高。被上诉人马纪荣、程中锋答辩称:受损车辆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符合事实;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评估费是因索赔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豫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豫P×××××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