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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上海艾莉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上海艾莉服饰有限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万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飞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诺。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双双,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飞。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上海艾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潭、被告金诺公司、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实公司诉称:2014年3月,金诺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桥支行(以下简称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申请贷款,请求达实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12日与金诺公司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期间一次或分次发放的贷款;金诺公司将土地、厂房抵押给达实公司作为反担保;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担保债权金额总计数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内容。之后,原、被告办理了土地、厂房抵押登记手续。达实公司又分别与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3月28日,金诺公司与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达实公司与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6日,金诺公司与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0日等内容,达实公司提供了保证。2015年3月10日,金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贷款,达实公司2015年3月11日收到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关于要求达实公司代偿的函》,于2015年3月17日代金诺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800万元。达实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金诺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导致达实公司发生代偿行为,金诺公司已构成违约,由此给达实公司造成了代偿款、利息等损失,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诺公司向达实公司偿还代偿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44667元(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金诺公司向达实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对金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达实公司对被告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金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达实公司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利息部分双方的担保合同没有约定,达实公司代偿800万元产生的利息属于损失范围,并没有超过违约金数额,不应再次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降低。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同意金诺公司的答辩意见。2、金诺公司有土地、房产抵押,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应当对拍卖、变卖款项不足以偿还的部分进行清偿。达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达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三、四、五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担保业务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房产抵押权证,证明1、原告同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2、被告同意将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3、如被告一逾期还贷,原告发生代偿,被告一应按合同标的10%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四:单位抵押反担保合同、单位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担保人同意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2014年3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3月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12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12月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一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证据六:关于要求达实公司代偿的函,证明金诺公司逾期还贷,银行要求达实公司代偿。证据七:代偿款转账汇款回单、贷方记账凭证、说明,证明原告代被告一偿还800万元。证据八:金诺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金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及向达实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九:2014年12月25日补充协议书,证明金诺公司同意如发生代偿行为,从达实公司代偿之日起以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四倍向达实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金诺公司、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未提交证据。金诺公司、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对达实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按照总贷款金额10%约定过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诺公司支付给银行的120万元保证金,银行已经返还到达实公司,双方实际债务应为680万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该协议约定与之前的合同利息约定有冲突,且该协议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其中增加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达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九中关于损失部分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合同中违约金计算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2日,金诺公司(甲方)与达实公司(乙方)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一次或分次发放的贷款,且在此期间内的任何一个时点,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捌佰万元(人民币),任何一笔贷款的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甲方按担保总额的1.5%,即人民币120000元向乙方交纳担保费;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利息按主合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主债权人规定的标准向甲方收取罚息;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担保债权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2014年3月28日,金诺公司与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139652014120001号),约定借款额度为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年利率9%。同日,达实公司与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139652014120001号),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14年3月12日,金诺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单位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金诺公司名下工业厂房(权证号:房地权怀自字第204092、204093、203445号)及土地为金诺公司上述的借款向达实公司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达实公司对主债权人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达实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已付或应付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3月12日,艾莉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单位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艾莉公司为金诺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达实公司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达实公司对主债权人担保范围的全部内容,以及达实公司为实现对金诺公司的追偿权利而已付或应付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2014年2月24日,韩双双(甲方)与达实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3月12日,许诺(甲方)与达实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为金诺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达实公司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达实公司对主债权人担保范围的全部内容,以及达实公司为实现对金诺公司的追偿权利而已付或应付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2014年3月12日,吴飞飞、韩双双向达实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基于800万元借款及《担保业务合同》内容,以其全部资产向达实公司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吴飞飞、韩双双另与达实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达实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应由借款人支付给达实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达实公司其他经济损失、担保费、达实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达实公司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达实公司(甲方)与金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甲方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乙方向主债权人偿还借款,乙方同意,从甲方发生代偿借款之日起,以主借款合同(乙方与银行间)约定的利率标准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借款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由于金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3月11日,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向达实公司发函,要求达实公司在15日内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3月17日,达实公司将800万元代偿款转入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2015年3月18日,银行将金诺公司交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的120万元保证金退入达实公司账户。另查明:上述《单位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不论涉案贷款有无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不论达实公司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其他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反担保人始终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信用反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达实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韩双双、吴飞飞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本院认为:金诺公司与达实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单位抵押反担保合同》、蚌埠农商行梅桥支行与达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达实公司与艾莉公司签订的《单位反担保保证合同》、达实公司与许诺、韩双双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吴飞飞、韩双双向达实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达实公司虽为金诺公司代偿借款800万元,但金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0万元于次日即退入达实公司账户,金诺公司抗辩主张该120万元应在达实公司代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故依据《担保业务合同》约定,金诺公司应当向达实公司返还代偿款680万元,并按担保债权金额10%支付违约金80万元(800万元×10%=80万元)。因达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基本可以弥补其损失,故达实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以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四倍向金诺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单位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达实公司可以就代偿款、违约金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根据《单位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应当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等四被告虽抗辩应行使先物保后人保的清偿顺序,但《单位抵押反担保合同》、《单位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有排除先物保后人保清偿顺序的约定,故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等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艾莉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均应当对金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80万元;二、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三、如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坐落于怀远县工业园芡河路西侧的房屋(权证号:怀自字第××号)、坐落于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权证号:怀自字第204092、204093号)及坐落于怀远经济开发区面积为157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34032121132055)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上海艾莉服饰有限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713元,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077元(已交纳),安徽省金诺制衣有限公司、上海艾莉服饰有限公司、许诺、韩双双、吴飞飞负担67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