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联系买家购买两部苹果IPHONE5S手机,后其发现购买的手机是假冒苹果品牌的组装IPHONE5S手机,仍于2014年11月10日在58同城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将其购买的一部假冒苹果品牌的组装IPHONE5S手机谎称为是一部正品国行的IPHONE5S手机在网上销售,被害人郑某信以为真就通过网络的联系方式联系被告人并约定当月19日在湛江市霞山区××路鼎盛广场的卜峰莲花超市门口进行交易。郑某将人民币2500元交给李某后,才发现手机无法使用。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在58同城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将其购买的另一部假冒苹果品牌的组装IPHONE5S手机谎称为是一部正品国行的IPHONE5S手机在网上销售,被害人梁某信以为真就通过网络联系方式联系被告人并约定在湛江市××山海滨大道昌大昌超市门口进行交易。被害人梁某将人民币2500元交给李某后,因发现手机无法使用遂知道上当,当场抓住正欲离开的被告人李某。公安民警到场后扣押了李某身上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梁某。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郑某。经湛江市苹果手机专卖店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均为组装苹果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湛江市苹果专卖店情况说明,收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公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