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智武、王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曾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萍,女,1958年9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智武,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某,女,200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王智武(系被告王某之父),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智武、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武、王某经传票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州市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由开发商公开招标并经福州市房管局物业处审核把关后,于2008年4月9日,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益安物业”承担福州市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70177平方米共814个单元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合同于签定之日即已生效。合同第四章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和开支要求,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2、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带电梯住宅):0.7元/平方米/月;3、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4、小区其他公共用水、用电根据实际发生额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分摊。5、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个月交纳一次,交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的0.3%交纳滞纳金。”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任何物业服务费用。根据2008年4月3日签订的《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及被告所有的物业面积,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为:住宅部分134.34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94.03元,自2012年7月份起至2015年6月份,暂计36个月为3385元,实际欠费金额应计至缴费当日止。故按照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38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284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0元人民币;三项合计金额:人民币4719元。被告王智武辩称,要求物业必须保证以后小区办红白事时的炉灶不能摆放在这边,不能影响被告,被告就去缴纳物业费。被告王智武、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求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益安物业”承担福州市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70177平方米共814个单元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合同到期��,2010年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原厝路62号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厝住宅小区北区*#-*#楼,建筑面积70177平方米的物业交由原告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章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和开支要求,其中第二十一条第2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按多层住宅按平方米0.4元,带电梯住宅按平方米0.7元交纳;非住宅房屋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原告交纳,具体是商铺每月1.5元/平方米。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个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物业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该物业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0.3%交纳滞纳金。被告王智武、王某系福州市鼓楼区原厝路业主,住宅面积134.34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94.03元。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应缴交鼓楼区原厝路62号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带电梯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338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缴交。另查,福州市鼓楼区原厝路62号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任期三年。再查,被告王智武与王某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与福州市鼓楼区原厝路62号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服务期限现已逾期,但福州市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70177平方米共814个单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仍由原告实际管理,故应视为对该《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由于小区办红白事时的炉灶摆放在靠被告居住的6号楼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保证以后小区办红白事时的炉灶不能摆放在靠被告居住的6号楼这边,不能影响被告,被告才缴纳物业费的辩解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福州市大儒世家花园四区小区北区*#-*#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份起至2015年6月份物业服务费338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0.3%交纳滞纳金”,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日0.3%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时间从2013年7月5日起付至款项还���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不满意,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处理化解矛盾时应充分认识到与业主之间的有效沟通在物业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工作中能及时与业主沟通、反馈,消除误解和矛盾,提供优质、温馨的服务。由于被告王某现年龄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智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益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份起至2015年6月份大儒世家花园物业服务费33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滞纳金(时间从2012年7月5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规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尽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