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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彬与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刁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周彬。被告刁进步。原告周彬与被告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投资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彬现金77000元(柒万柒仟元)整。刁进步2014年5月21日。”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刁进步借原告现金77000元并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彬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刁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