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壬申与曾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壬申,曾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杨壬申,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沧林区。被告曾少建,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杨壬申与被告曾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壬申、被告曾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壬申诉称,被告曾少建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原告当天即通过杨桂花银行卡转出,将人民币520000元整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完成了出借行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逐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9月利息合计31200元,之��称因生意失败,无力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至今一直拒不偿还本金及其余尚欠利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曾少建偿还原告杨壬申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曾少建负担。被告曾少建对原告所诉的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及借款过程不持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壬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曾少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行开设的账户18×××48。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原告杨壬申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该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曾少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行开设的账户18×××48的冻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少建因需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妹妹杨桂花的62×××800×××××515110账户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曾少建的62×××0193558×××××29账户转账人民币5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后被告曾少建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少建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该借款的月利率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壬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2015年8月6日打印的、户名为杨桂花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壬申与被告曾少建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为证,且被告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借款过程等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被告曾少建已依双方约定自愿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且未就已支付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抵扣未付的利息或借款本金,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借款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新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少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壬申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曾少建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杨壬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审 判 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