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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06号原告龚某某,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某甲,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畬族自治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田学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温州打工认识,2008年2月10日在景宁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育一子练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缺乏信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孩子无责任感,在外面找的钱不给家庭孩子用,有钱就在外面喝酒,打牌赌博成性,在外面输光了回来还要实施家庭暴力逼迫原告要钱。被告的种种不法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继续找原告打骂出气,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反而矛盾恶化到无法生存的地步,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练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练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3月相识恋爱,2008年7月10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练亦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龚某某曾于2011年4月12日在浙江省景宁县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来渝生活数月。现原告龚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丽景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练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间长期生活中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过,足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