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士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超,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上诉人杨士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士超所有的冀F×××××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2014年11月29日15时,杨士超的司机杨康驾驶冀F×××××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县远大度假村时,因超车撞马路牙托底,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杨士超向太平洋财险报案,太平洋财险及时进行了查勘,并表示同意赔付。事发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车损为141605元、公估费9800元、拆检费4000元,共计155405元。庭审时太平洋财险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拆检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属单方事故,杨士超的司机杨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杨士超所有的冀F×××××轿车与太平洋财险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太平洋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太平洋财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士超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杨士超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太平洋财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公估费、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中的计算标准,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计算,杨士超自行委托公估损失为141605元,按其规定应收公估费3832.10元,超出部分自负。拆检费4000元,属于杨士超合理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自行勘察定损,缺乏客观公正性,对太平洋财险提交的定损单,不予采信。杨士超依据合同向太平洋财险交纳了保费,太平洋财险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士超车损为141605元、公估费3832.10元、拆检费4000元,共计1494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1、杨志超主张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做。太平洋财险的勘验人员对事故车辆定损的数额与该公估报告相差较大,一审中太平洋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次事故为车辆拖底的单方事故,不可能造成自动变速器总成的报废,应对车辆进行实车鉴定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二、杨志超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上诉,杨士超辩称,一、太平洋财险没有证据证明车损公估报告存在数额过高问题,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二、对太平洋财险主张的车辆全损不认可,其单方推断全损不应支持;三、车损已由公估报告证明,无需再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上诉人杨士超向本院上诉称,公估费98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为证,应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河北省物价局(2012)19号文件错误,应以实际支出为准。针对上诉人杨士超的上诉,太平洋财险辩称,一、不认可杨士超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公估费亦不认可;二、2012年河北省物价局的通知是行业收费的参照标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与杨士超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杨士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杨士超就事故车辆损失,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单方出据的定损单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由第三方所作的公估结论,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主张杨士超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士超支付的公估费用,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作为依据,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士超车损为141605元、公估费3832.10元、拆检费4000元,共计149437.10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诉人杨士超车辆损失141605元、公估费9800元、拆检费4000元,共计155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共计50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