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桂雄、杨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桂雄,杨梅芳,李超荣,梁香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源,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肖超,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谭桂雄(曾用名谭桂宏)。被告杨梅芳。被告李超荣(曾用名李招荣)。被告梁香珍。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桂雄、杨梅芳、李超荣、梁香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淇元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源、肖超,被告梁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桂雄、杨梅芳、李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谭桂雄以经营农资肥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授权的下属覃塘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7月30日,覃塘信用社与被告谭桂雄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桂雄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单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时,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梁香珍与覃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香珍以其名下(与李超荣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南村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xxxx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香珍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贵国土押他项(2013)第xxx号]。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桂雄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桂雄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梅芳与被告谭桂雄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桂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桂雄的该笔债务,被告杨梅芳应共同偿还。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谭桂雄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谭桂雄、杨梅芳共同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欠利息20585.7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梁香珍(与李超荣夫妻共有)用于抵押担保的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经营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谭桂雄的户口簿证实被告杨梅芳与被告谭桂雄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香珍、李超荣的结婚证,证实被告梁香珍、李超荣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桂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梁香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财产已经经过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期限、利率,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谭桂雄发放贷款;6、贷款(垫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桂雄未按约定偿还本息。7、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贷款(垫款)还款凭证、还款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桂雄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且证实被告谭桂雄今年都没有偿还过贷款。被告梁香珍辩称,该笔款由被告谭桂雄借出来给覃塘农资公司用的。被告谭桂雄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按法律程序处理。被告梁香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谭桂雄、杨梅芳、李超荣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谭桂雄、杨梅芳、李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谭桂雄以经营农资肥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授权的下属覃塘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7月30日,被告谭桂雄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覃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桂雄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经营农资肥料,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借款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也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单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时,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款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梁香珍与覃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香珍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南村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xxxx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李超荣作为地产的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担保。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香珍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贵国土押他项(2013)第xxx号]。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桂雄发放了贷款4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谭桂雄还清了上一期借款本息后,原、被告双方重新办理了第二期的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为45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该笔借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谭桂雄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谭桂雄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0585.7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梅芳与被告谭桂雄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香珍与被告李超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桂雄、被告梁香珍于2013年7月30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桂雄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谭桂雄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梅芳与被告谭桂雄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桂雄向原告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桂雄、杨梅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香珍、李超荣自愿用其夫妻共有的土地为被告谭桂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应当在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梁香珍、李超荣用于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南村的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受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桂雄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谭桂雄偿还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20585.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梅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香珍、李超荣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南村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3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179元,由被告谭桂雄、杨梅芳、梁香珍、李超荣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荣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淇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