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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谭某,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谭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2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双方由于草率结合,性格不合,且被告多疑心,经常干涉原告正常社会交往。2001年和2007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2012年年底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联系甚少,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01年9月26日生女谭某甲,2006年4月2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生子谭某乙。婚后,因被告于2001年和2007年两次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共7年,导致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联系甚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表1份,证人刘某丙、伍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本应圆满幸福,但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人民陪审员  陆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