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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舒海法与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巫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舒海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被告:巫某。被告:叶某清。原告舒海法为与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巫某、叶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海法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叶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海法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由保证人巫某、叶某清为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等。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巫某、叶某清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原告为了主张该权利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19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57415.00元(该利息已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867%计算),并负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000元;2、被告巫某、叶某清对被告衢州市启航电瓶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清答辩称:系向应杭海借款而非向舒海法借款。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巫某未作答辩。原告舒海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基本登记情况及被告个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费11.9万元事实。被告叶某清提出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除了金额一栏之外的部分均系空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上的签名系叶某清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海法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逾期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巫某、叶某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舒海法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但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分文本息,被告巫某、叶某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舒海法与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巫某、叶某清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清辩称其系为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应杭海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系空白,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舒海法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9万元;二、被告巫红飞、叶建清对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2元,减半收取17706元,由被告衢州市启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巫红飞、叶建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1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