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刘露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刘露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7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广化街戈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露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刘露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倩华、岳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同时,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常州市采菱路河苑家园21幢乙单元501室的房产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见效,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5761.41元,利息3797.2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239558.63元,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173元。3、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露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坐落常州市采菱路河苑家园21幢乙单元501室向原告借款4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常州市采菱路河苑家园21幢乙单元501室的房产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73864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乙方(即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5761.41元,利息3797.22元,合计239558.6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1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证书、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刘露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露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共计239558.63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173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负担。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刘露建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被告刘露建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其本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采菱路河苑家园21幢乙单元501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7386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露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35761.41元,利息3797.2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239558.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7173元。三、如被告刘露建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露建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采菱路河苑家园21幢乙单元501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额37386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露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被告刘露建未能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露建坐落于常州市采菱路河苑家园21幢乙单元5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额37386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