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孟令菊与孟杰、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菊,孟杰,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50号原告:孟令菊,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半亩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租住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鹏飞,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孟杰,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孟令菊诉被告孟杰,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高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菊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范鹏飞,被告孟杰,被告皖通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石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菊诉称:××014年7月××0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家居门口掉头行驶时,与沿青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聂宗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孟令菊)碰撞,造成聂宗奇、孟令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部门处理,认定孟杰负全部责任,聂宗奇和孟令菊均无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孟杰所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属于皖通高速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元(含医疗费31××75.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交通费××0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9.6元、鉴定费4889.9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孟令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小结、门诊记录、用药清单;5、租房合同;6、收入证明;7、老人扶养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9、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孟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5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孟杰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皖通高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皖通高速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事故��任划分有异议,聂宗奇是原告的儿子,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摩托车损失确定为650元;除非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否则不同意一并处理肇事方垫付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人伤探视表;××、村委会说明;3、转款回执;4、财产损失确认书。经审理查明:××014年7月××0日15时30分左右,孟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家居门口掉头行驶时,与沿青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聂宗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孟令菊)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聂宗奇和孟令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3××014108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聂宗奇无责任,孟令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孟令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撕脱伤;3、右足第4、5趾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L1-4左侧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头皮缝合手术及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014年10月××0日,孟令菊因车祸致左膝肿痛伴活动受限3个月又到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院期间进行了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支具固定等。此后,孟令菊又数次到105医院复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5××75.1元(含购买外固定支具费用1××00元)。××014年1××月16日,孟令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015年4月8日出具皖爱民司鉴[××014]法临鉴字第AM1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令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4、5趾骨骨折,遗有一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孟令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孟令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伤致精神障碍,遗有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孟令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015年6月18日,孟令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015年6月××9日出具皖爱民司鉴[××015]法临鉴字第AM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令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上述鉴定,孟令菊共支付鉴定费用4889.9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皖通高速公司所有,属非营业性质;孟杰系皖通高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皖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013年8月4日0时起至××014年8月3日××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孟杰已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又查明,孟令菊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小庙镇茅铺村卫村民组,自××010年起到本市打工,在本市租住;孟令菊之子聂宗奇,1997年4月出生,初中毕业,亦在本市打工。孟令菊之母沙大荣,19××9年8月出生,育有孟令菊等4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的摩托车未修理,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对摩托车定损金额为650元。庭审中,孟杰表示自愿按照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并自愿与皖通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孟令菊提交的证据1-9,大地保险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1-4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孟杰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皖通高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孟令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孟杰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皖通高速公司、孟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聂宗奇事故发生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满十六周岁,且依靠打工收入谋生,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成因认定聂宗奇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先��支付的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孟杰垫付的医疗费用5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5××75.1元。孟令菊主张误工费××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因孟令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月收入水平,本院参照××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8374元(××4839元/年÷365天×××70天)。孟令菊主张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本院根据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39××.3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孟令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孟令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符合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孟令菊主张交通费××007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700元。孟令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91.6元(××4839元/年×××0年×××××%),符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孟令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89.6元(7981元/年×5年×××××%÷××人),本院根据被扶养人沙大荣育有4名子女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8元(7981元/年×5年×××××%÷4人)孟令菊主张精神抚慰金××0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孟令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其尚需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实际情况,且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889.9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孟令菊主张财产(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本院根据大地保险合肥公司的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令菊的医疗费95××75.1元、误工费18374元、护理费93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889.9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69××17.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65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6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孟令菊;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48567.7元(××69××17.7元-1××0650元),由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孟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费用85××7.5元(85××75.1×10%)以及应返还孟杰垫付的费用43154.5元(54000元-非医保费用85××7.5元-诉讼费××318元���,余款96885.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孟令菊;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应返还孟杰垫付的费用4315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孟杰;四、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费用85××7.5元,由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孟杰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五、驳回孟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计××318元,由孟杰承担(已从垫付款中扣付给孟令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