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洲与被告张井国、被告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吴世洲,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被告张井国,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被告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井国,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吴世洲与被告张井国、被告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洲、被告张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物及借现金合计172074元。其中部分欠款由被告亲笔立下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172074元及利息。被告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张井国辩称,其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高粱种植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种子,被告种植3000亩高粱,原告保证亩产不低于400公斤。由于原告不能按时提供合同约定的种子,同时,原告在治虫方面也违约,导致被告种植的高梁大面积减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张井国购买吴世洲化肥,欠款27640元。张井国出具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5%计息。同年3月2日,张井国购买吴世洲酒欠款3916元,张井国出具单据一张。同年4月,张井国向吴世洲购买化肥20.5吨,每吨单价3200元,共65600元,张井国付现金10000元,后又买走张井国价值39250元的高粱,相抵后还下欠16350元。2013年7月25日,张井国向原告借现金款5000元。同年秋,张井国购吴世洲的塑料袋5000条,每条1元,共5000元未付。2013年4月20日和6月6日,吴世洲先后卖给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两批高梁种子,价款分别为94500元和26250元,张井国出具了两张条据,条据上盖有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公章。2013年2月10日,吴世洲受河南海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张井国代表的潢川县国平农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合同书》。按合同书约定,吴世洲代表河南海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张井国的潢川县国平农茶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高梁种子、技术指导,并回收成熟高梁。因张井国不付欠款,2015年4月15日,吴世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井国、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欠款172074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张井国及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吴世洲购物和借款,双方形成了以买卖合同为主,借款为辅的法律关系。吴世洲向张井国及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交付了化肥高粱种子、酒、袋子、借款,张井国应支付货款和偿还借款。张井国及其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经原告催要后其拒不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张井国辩称其购买吴世洲的化肥、高梁种子、袋子等是双方履行《合同书》的行为。经查,《合同书》是吴世洲代表的河南省海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井国代表的潢川县国平农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而吴世洲所售化肥、种子、袋子、酒及借款的对象均是张井国个人和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潢川国平农茶种植专业合作社无关。张井国要追究吴世洲代表河南海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书》的违约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国偿还原告吴世洲借款和欠货款51324元及利息15000元,共66324元;二、被告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吴世洲拖欠种子款120750元。以上欠款限被告张井国、潢川县国平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张井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