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晓鹏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玉,王书丽,韩晓鹏,常连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63号原告吴香玉(兼原告韩晓鹏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王书丽(兼原告韩晓鹏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海淀区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连仲,主任。负责人薛飞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列,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苏亚,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以下简称吴香玉等四人)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国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香玉(兼原告韩晓鹏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兼原告韩晓鹏委托代理人)、常连庆,被告海淀区国资委的负责人薛飞飞、委托代理人李列、王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玉等四人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海淀区国资委机关制度汇编》”的政府信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登记回执》(海淀区(2014)第1号-回),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然而,被告未依法行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进行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香玉等四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四原告提出的涉案信息申请进行了登记;3、被告邮寄的信封及补正申请告知书(海淀区(2014)第2号-补告)(以下简称补正申请告知书)、称重照片;4、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5)18、30、31、32、33、34),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就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复议决定认定挂号信(邮件编号XA35461349011)内有多份答复,与信件重量不符,原告仅收到补正申请告知书。被告海淀区国资委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受理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2014)第1号-非政)(以下简称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已经签收。《海淀区国资委机关制度汇编》属于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应予以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国资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答复;3、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所申请信息不予公开;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5461349011),证明被告向原告寄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邮件已妥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海淀区国资委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国资委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清单未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规定。不认可证据2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吴香玉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淀区国资委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海淀区国资委收到吴香玉等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吴香玉等四人要求海淀区国资委公开《海淀区国资委机关制度汇编》。同日,海淀区国资委作出登记回执。庭审中,吴香玉等四人称海淀区国资委逾期未向其作出答复。海淀区国资委称其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35461349011)向吴香玉等四人邮寄了其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吴香玉等四人称收到了上述挂号信件,但该信件内仅含有补正申请告知书,不认可信件内含有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吴香玉等四人认为海淀区国资委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海淀区国资委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吴香玉等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国资委虽称作出了相应答复,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吴香玉等四人进行送达,但吴香玉等四人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海淀区国资委亦未对其答复及送达过程提交确切证据或合理说明缘由。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足以产生海淀区国资委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及送达义务的证明。海淀区国资委应当针对吴香玉等四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答复。故,本院责令海淀区国资委依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答复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