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周民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周玉华,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吉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周民保,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郑端秀,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周保民、郑端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同胞兄、嫂关系;2008年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杨梓塘小学围墙对面(即二组)合资兴建了一栋四层楼住房,面积约520平方米,产权各占一半;2007年6月13日在永州市零陵区国土局办理了零国用(2006)字第****号国土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周民保、周玉华;2008年5月在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办理了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民保、周玉华二人;由于共同居住,在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为了妥善处理好关系,经双方协商,该房先以40万元价格卖给周军(系周民保、郑端秀的小儿子),不知何因,周民保夫妇坚决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此房又作价46万元,周玉华看在同胞兄妹的情分上才勉强同意购买,该栋房产全部归周玉华所有;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周民保自愿将杨梓塘小学围墙对面与乙方周玉华合资建筑的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房产权,即甲方的全部房产及室内外所有配套设施以人民币23万元整转让给乙方周玉华,房屋转让资金付清后,甲方及时将国土使用证移交给乙方,乙方处理与房屋有关问题,需要甲方参与协调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依合同约定,乙方周玉华于2010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29日先后三次付给甲方周民保人民币15万元,剩下8万元周玉华依约于2010年8月25日全部付清给了周民保;款付清后,周民保从杨梓塘二组所有的住房中全部搬出;房屋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发生效力后,她多次主动约同被告到区房产局、国土局办理产权、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方不知何因总是拒绝不予协助办理;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确认2008年兴建坐落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杨梓塘小学围墙对面(二组)的一栋四层楼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周玉华个人所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他与原告在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二组合资修建一栋四层住房(一、二楼为住房、三、四楼为客房),面积约520平方米,房屋产权原告与他各持一半;2010年3月12日,他与原告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他于2010年3月12日、18日、29日付给他15万元,2010年8月25日,付清剩余8万元;2010年4月至今,他多次要求原告去房产局办理他50%房屋产权、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但原告在这5年间一直要求去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可如今房产证与国土证上仍有他的名字,给他的生活和精神上增添了许多烦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他支付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在开庭结束后一个星期内去房产局、国土局,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与国土证,欲证实原来这个房子是原告与被告周民保共同所有的;2、转让协议,欲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付款凭证4张,欲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部付款;4、社区证明,欲证实被告周民保与被告郑端秀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周民保系同胞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民保取得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杨梓塘二组(现杨梓塘小学围墙对面)面积为128.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零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原告与被告周民保合资共建了四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为513.60平方米。同年5月29日,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永房权证零陵字第*****),所有权人为原告及被告周民保。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民保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民保将该房屋50%的产权及室内外所有配套设施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并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给被告房屋转让资金15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房屋转让资金付清后,被告及时将国土使用证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款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依约将房屋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已由原告持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去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房地产过户手续现因古城建设被暂冻不予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周民保之间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的转让标的就是双方共有的房屋等其中属被告所有的50%的产权,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一直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致,对转让标的权属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周民保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座落在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杨梓塘二组(现杨梓塘小学围墙对面)的***层住宅房屋***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513.60平方米)归原告周玉华所有;三、驳回原告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