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斌与蔡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蔡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528号原告徐斌。被告蔡佳宾。原告徐斌与被告蔡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以家属住院与业务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信用卡。以消费方式取得8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共六个月,前5个月每月还款15,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已归还13,000元整。由于无力归还,被告要求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2,000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金额调整为71,766.80元。被告蔡佳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斌名下账号为****653招商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由被告蔡佳宾持有使用。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徐斌借给(借款人)蔡佳宾8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共6个月。自2015年3月份起前5个月每月现金还款15,000元整,最后一个月还款1万元。诉讼中,��告确认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以部分电话卡抵债后尚余66,500元未归还,由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银行申请分十二期还款,每期支付手续费438.90元,共计5,266.80元,分期后上述信用卡被告所欠未归还之款项66,500元及分期手续费,现均由原告自行按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斌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蔡佳宾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蔡佳宾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自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部分款项,尚余66,5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被告无力归还上述欠款,申请银行分期付款产生手续费共计5,266.80元,本案中被告系通过使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上述分期还款手续费系因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上述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佳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斌归还欠款71,76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蔡佳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