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林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林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隆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东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隆回县金石桥镇宝丰木业加工厂法人代表张某甲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石桥镇高洲林场的所有林木。2010年7月16日,金石桥镇林业站根据宝丰林业加工厂股东张某乙的要求以夏某某的假名在县林业局办理了两份采伐许可证(采伐证号4305242010000760、4305242010000759),采伐地点为蒋家山,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蓄积为1703立方米。领证后,张某甲、张某乙商议按每株2元的工价雇请杨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并聘请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管理采伐事宜。采伐前,杨某某、郑某某在蒋家山山脚下搭棚子,张某甲带领张某某到采伐山场指明了林业部门设计范围的具体界址,并嘱咐张某某一定要管理好,不能超范围采伐,否则一切责任由张某某承担。张某甲下山后,张某某没有给砍伐人员指明采伐范围的具体界址,只是在蒋家山山脚下新修马路边指认了大概采伐范围和砍伐的山场。采伐初期,张某某每天上山察看采伐情况,后来时间一长,张某某只是偶尔到山中打下招呼。快砍伐到边界时,张某某认为反正整个高洲林场的林木都是宝丰木业加工厂购买了的,迟早要砍伐的,超出设计范围砍伐也不要紧,只要不砍伐到周边村组的山就行了,就没有上山管理。几天后,张某某去山上查看时发现蒋家山荷包堂上面山场砍伐超出张某甲所指明的范围,当即给张某甲、张某乙打电话,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张某某通知采伐人员停止采伐。第二天张某甲去现场查看,确认荷包堂上面那片山场超出了林业部门设计范围采伐了,但在荷包堂反背山场林业部门设计范围内还有120余立方米未采伐。当天,张某乙将超范围采伐的情况向林业部门进行了报告,林业部门于报告的第二天派员上高洲林场蒋家山山场看完现场后,责令立即停止设计范围内和设计范围外林木的采伐。2014年6月9日,经林业技术鉴定,张某某管理采伐期间共计超范围采伐林木面积21亩,采伐杉木立木蓄积73.1立方米。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隆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后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郑某某、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郑某甲、张某丙、贺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某、肖某某、龙某某、廖某某、田某甲、胡某某、王某某、罗某甲、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木材购销协议书、东风公社社办林场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林木采伐管理台账,隆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隆林调鉴字(2014)15号《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请求严惩报告,请求宽大处理报告,县林业局对张某某滥伐林木案件移送情况的说明,隆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和自首证明,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管理高洲林场蒋家山山场的林木采伐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