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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相军与王春海、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军,王春海,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李相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刘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相军与被告王春海、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相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海、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军诉称:李相军的父亲是王春海的干爸,李相军与王春海一直关系很好。王春海与刘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离婚。王春海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基于双方良好的关系,王春海与刘伟经常向李相军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和家庭所需。李相军碍于与二被告的关系,多次借款给二被告。在借款过程中,二被告也时而依据借条偿还一部分,但至今仍欠原告大部分借款。二被告离婚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据,并且二被告签字摁印,之前的借据由二被告收回。截至目前,二被告共计欠原告460万元人民币。因为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钱中有自己亲属的钱,而二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也无法归还亲属的钱,这给原告的家庭及亲属之间造成了极大的矛盾,已经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虽然确信二被告不是恶意欠款,也相信二被告会积极还款,但是迫于来自家庭和亲属的压力,只好将二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460万元,其中借款150万元不要利息;其余借款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具体为:借款16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借款60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借款40万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被告王春海、刘伟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相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20日借据一份,是王春海和刘伟为李相军出具的,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3分;证据2.2015年4月1日欠条一份,是王春海为李相军出具的,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未约定利息;证据3.2015年5月11日借据一份,是王春海和刘伟为李相军出具的,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证据4.2015年5月17日借据一份,是王春海和刘伟为李相军出具的,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证据5.王春海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及王春海、刘伟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以其他方式抵账后,于2015年7月3日将剩余未归还之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春海、刘伟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相军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海、刘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原告李相军与被告王春海素识,王春海、刘伟多次向李相军借款,至今未能全部归还:2015年2月20日,王春海、刘伟为李相军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2015年5月11日,王春海、刘伟为李相军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2015年5月17日,王春海、刘伟为李相军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此外,2015年4月30日,王春海、刘伟向李相军借款312万元,未约定利息,由王春海、刘伟为李相军出具欠据,此后于同年6月以物抵债归还一部分借款,余款50万元由王春海于2015年7月3日为李相军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另外,2013年王春海向李相军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利息,王春海于2015年4月1日为李相军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46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春海、刘伟共同或单独为李相军出具借据或者欠据,因与原告李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王春海与被告刘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李相军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相军的利息请求:2015年7月3日之借款50万元欠据系归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未约定利息,因此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借款利息,虽双方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为月息3%,但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海、刘伟共同偿还原告李相军欠款46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春海、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原告李相军相应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6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借款60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借款40万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相军欠款50万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三、驳回原告李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原告李相军已预付),由被告王春海、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相军,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