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吉松与秦树江、田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松,秦树江,田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吉松,;。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树江。委托代理人张莉莉,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负责人杨志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吉松与被告秦树江、田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松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和被告秦树江委托人张莉莉、田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秦树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处时,追撞前方芦玉贵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行驶的田志军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碰撞,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在公路西侧“八字”墙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树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玉贵、田志军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秦树江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志军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田志军应当在无责的情况下承担10%,芦玉贵应当在未尽保证原告安全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伤残鉴定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1290.34元。被告秦树江辩称,我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应由我直接赔偿的部分再赔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在我方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树江赔偿;原告请求的复印费、鉴定费、餐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以达到鉴定报告的级别,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赔偿数额我方有异议,具体内容将在证据质证中进行说明。被告田志军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大型货车证件齐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有的赔偿应当由我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被保险人田志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另,原告张吉松提交了一份与芦玉贵的协议书和芦玉贵的声明书,芦玉贵声明不在以原告身份要求赔偿和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秦树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处时,追撞前方芦玉贵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行驶的田志军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碰撞,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在公路西侧“八字”墙上,造成原告、芦玉贵、秦树江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树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玉贵、田志军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定兴县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经医生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腹腔出血、脾破裂、肝挫裂伤、腹膜后血肿、肺挫裂伤、气胸、多发肋骨折、尿道狭窄等。”住院期间由其妻唐丽护理,共花医疗费102842.88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秦树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吉松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腹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张吉松为其伤残鉴定花费800元。秦树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田志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张吉松和唐丽系夫妻关系,同在北京蔚蓝天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单位证明二人月工资收入均为3400元。原告张吉松夫妻抚养对象婚生女张雨蓎,2014年1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案和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和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暂住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夫妻在北京居住期间向房东和有关部门交纳的房租,物业费,水电气票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费票据、餐费和住宿费票据、救护车抢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树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被告田志军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方全责,多方无责的情况下,无责任机动车的交强险亦应在无责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张吉松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02842.8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医嘱注明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因原告伤情比较严重,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500元(50元×110天)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3400元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吉松虽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5月原告张吉松和妻子唐丽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抢救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餐费和住宿费应计算在住院伙食费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的供任何证据,且鉴定程序合法,经合议庭合议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采纳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842.88元、误工费27200元(3400元÷30天×240天)、护理费1927元(3400元÷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5500元(50元×110天)残疾赔偿金281024元(43910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4.56元(女儿张雨蓎1岁,8248元×17年×3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0.4元,抢救费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8338.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其余损失36338.84元由被告秦树江承担,因被告秦树江已赔付40000元,故原告张吉松返还被告秦树江366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吉松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吉松12000元。三、原告张吉松返还被告秦树江3661.16元四、驳回原告张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9元,原告张吉松负担6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