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荣诉被告于爱琴孙新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郭美荣,女,汉族。被告于爱琴,女,汉族。被告孙新胜,男,汉族。原告郭美荣诉被告于爱琴孙新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爱琴、孙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荣诉称:2015年2月1日至10日分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爱琴、孙新胜缺席无答辩。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于爱琴、孙新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爱琴分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于爱琴向原告郭美荣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由于爱琴书写并签字,借条上孙新胜的名字系于爱琴所写。借款时孙新胜不在现场,借款由郭美荣支付给于爱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爱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美荣持于爱琴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于爱琴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美荣要求被告于爱琴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孙新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孙新胜的签字,不是孙新胜本人所写,原告亦承认借款是于爱琴所借,孙新胜不在现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爱琴与孙新胜是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孙新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爱琴、孙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不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美荣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4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驳回原告郭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宏伟审 判 员 丁 锐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