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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滢楹诉夭永寿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段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严智祥,系禄丰县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夭某某,云南省大姚县人,户籍地禄丰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武定县打工认识,于2007年12月21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继而被告入赘在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在外鬼混不算还招摇撞骗,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父母还为其交了10000元罚金。总想被告会悔过自新,可被告2013年6月13日到碧城司法所社区矫正报到后就外出至今未归,司法所干警及家人多次寻找其本人而其下落不明二年之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汝靓,2008年1月2日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大床一张、六门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3、禄丰县碧城镇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5、婚生子女段汝靓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评判。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认识谈婚,于2007年12月21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段汝靓,曾用名段朦檬。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能否依法解除,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行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段汝靓的抚养问题,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今后发展考虑,因段汝靓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段汝靓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确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段汝靓(2008年1月2日生)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利宏人民陪审员  赵明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进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