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登峰与习元元、王二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李登峰。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习元元。被告王二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登峰诉被告习元元、王二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被告习元元、被告王二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峰诉称,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大清浴池门口(老城关派出所门口),王二帅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超速行驶撞住道路右侧道牙边上陈接恩临时停靠的二轮电动车及行人李登峰,造成陈接恩、李登峰受伤,司机王二帅下车后左右摇晃酒气很大,行为恶劣,随后与车上其他同伙四、五个人弃车逃跑。事故发生后,孟津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王二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接恩、李登峰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查明被告王二帅驾驶的豫C×××××车系孟津县小浪底镇南达宿村习元元所有,其丈夫郭顺利当时也在肇事车辆上,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二帅、习元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定损费等共计56594.9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56581.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习元元辩称,发生事故的豫C×××××号车辆属于我方所有,但我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被告王二帅辩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为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应当保留另一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司机存在醉驾的嫌疑,望法院对此予以查明,若存在醉驾情况,我公司依法保留追偿权。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老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告王二帅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住道路旁陈接恩驾驶临时停靠的二轮电动车及行人原告李登峰,造成陈接恩、李登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二帅弃车逃逸。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登峰、陈接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登峰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头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贰月等;共花费医疗费6079.94元。另查明,被告王二帅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习元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二帅已支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洛阳市西工区李登峰游乐场营业执照及与洛阳市王城公园签订的遥控船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洛阳市王城公园经营游乐场及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李登峰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二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登峰、陈接恩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王二帅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二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习元元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习元元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07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误工费12130.2元(按2014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105.48元/天,住院55天及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算);4、护理费4290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55天1人护理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465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920.2元(包含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130.2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陈接恩也提起了诉讼,给其留相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2729.94元(包含医疗费10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由被告王二帅赔偿,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王二帅应再支付原告729.94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峰损失21920.2元。二、被告王二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峰损失729.94元。三、驳回原告李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二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岩冰审 判 员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