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崇泽与梁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泽,梁坤,吴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206号原告郭崇泽,男。委托代理人李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坤,女。被告吴刚(兼被告梁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崇泽与被告梁坤、吴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潮与被告吴刚(兼被告梁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崇泽诉称,2014年9月9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路硅谷先锋小区路口,梁坤驾驶京N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由西向北行驶推着自行车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梁坤、吴刚、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8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40.9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不清楚是否合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梁坤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不清楚是否合理,残疾赔偿金不清楚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999医院及天坛医院我方已经垫付过,营养费主张过高,且票据过多,对方的医疗费主张过高,其中多项自费项目,认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护理费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对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且与票据不符。我是当时的司机,与吴刚是夫妻关系,车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医疗费60321.3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125.5元),饭费695.6元,护理费2330元、日用品费176元,票据在我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吴刚辩称,我是车主,与梁坤是夫妻关系,车是家庭用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路硅谷先锋小区路口,梁坤驾驶京N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郭崇泽由西向北推行自行车,双方相撞,造成郭崇泽受伤,梁坤所驾车辆、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坤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崇泽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小头骨折、全身散在皮擦伤、右侧额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脑出血(额颞右)、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双)、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底节左)、颅骨骨折(额右)、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建议:全休3月、1月后门诊复查,伤口一月内禁止沾水,左腓骨骨折继续石膏固定、随诊治疗,建议高压氧康复治疗,出院带药;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腓骨骨折,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我科随诊。郭崇泽支付医疗费15891.85元,梁坤支付郭崇泽医疗费60195.8元。郭崇泽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崇泽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郭崇泽支付4240.94元鉴定费。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崇泽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本次鉴定鉴定费中391元为郭崇泽支付。郭崇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共计住院42天,每天主张100元,对方为我方支付的费用没有扣除,同意扣除。梁坤支付郭崇泽饭费695.6元。郭崇泽主张营养费,称按照每天50元主张150天,有医嘱,根据伤情和有关规定主张,提供了部分食品费票据。郭崇泽主张护理费,称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50天,主张中没有扣除对方支付的费用,除了对方请的护工之外是由儿媳护理,提供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梁坤支付郭崇泽护理费2330元。郭崇泽主张交通费,称系5次复查及家人到医院护理产生的费用。家到医院40公里左右。郭崇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购买的是轮椅,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梁坤支付郭崇泽残疾辅助器具费125.5元。郭崇泽主张残疾赔偿金,称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标准43910元乘以14年乘以赔偿指数20%计算。郭崇泽为非农业家庭户。郭崇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中自己无责,事故造成了身心损害,对家庭造成影响。郭崇泽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系衣物及自行车损坏,衣物手术时衣物剪掉,自行车损坏已经无法修理。另,梁坤支付郭崇泽日用品费1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处方、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饭费结算收据、日用品票据、救护票据、急救费用明细、饭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梁坤负全部责任,梁坤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梁坤承担赔偿责任。郭崇泽主张吴刚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现郭崇泽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崇泽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判定;郭崇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梁坤支付的部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郭崇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据上述计算方式予以判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梁坤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郭崇泽的损失为:医疗费760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日用品费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40.94元,以上共计227081.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崇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崇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零五百元;(其中五万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八角一分直接支付给梁坤)二、梁坤赔偿郭崇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六千五百八十一元零九分;(已支付)三、驳回郭崇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百九十一元(郭崇泽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郭崇泽已预交),由郭崇泽负担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