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鹿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高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村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2014)鹿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2014年10月,因被告周某甲殴打原告高某,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0日原告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29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柜1台、双筒半自动洗衣机1台、四个组合柜、沙发2套、组合条几2套、麻将桌2个、餐桌1个、椅子8把、梳妆台1个。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1部、太阳能热水器1台、两轮电动车1辆(2010年购买)、解放牌后8轮半挂大货车1辆(2012年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格5.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感情一般,2014年10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二人分居。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然分居,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差额9416元(9416元/年×25%×4年)。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现状,空调、热水器归被告所有,解放牌后8轮半挂大货车1辆归被告所有,两轮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称有贷款5.8万元及欠款1.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差额9416元;原告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四、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1部、太阳能热水器1台、解放牌后8轮半挂大货车1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两轮电动车1辆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共同财产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留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