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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文栢与李晓童、刘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李晓童,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927号原告刘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童,农民。被告刘佳,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与被告李晓童、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童、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晓童驾驶津A×××××号宝马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佳)沿宝坻区环城南路延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西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对行左转弯的刘一×驾驶的津R×××××号捷达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二×)右侧,造成车辆损坏、刘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晓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等多处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休90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自身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23925.17元、误工费9097.34元(92.83元/天×98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059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童、刘佳赔偿;二、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及评残后起诉的权利;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津A×××××号事故车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三被告系适格主体;3、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期间;4、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3925.17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晓童、刘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调取了津A×××××号事故车的基本信息,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一次性建休90日,同意赔偿1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元为复印费,应予扣除,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晓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膝部挫伤(双侧)、足挫伤(左侧)、手擦伤(左手)、头部开放性外伤,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90日,维持左肩部制动、左上肢三角巾悬吊至术后4-6周,每4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等。另查,被告李晓童驾驶的津A×××××号宝马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佳,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刘一×与李晓童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李晓童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晓童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5元不属于原告因此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自医疗费中剔除。剔除复印费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392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计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恢复,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8天,计240元。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36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计算。该损失计算为92.83元/天×36天=3341.88元。5、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暂确认原告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法定辩论终结(2015年10月15日)之日共62天,标准参照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计算,合计5755.46元。对原告尚未发生的误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6、就医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该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25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41.88元、误工费5755.46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19297.34元;其他损失1496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0472.12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起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李晓童、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9769.4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刘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李晓童负担10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