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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宝聚与金文亦、赵占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聚,金文亦,赵占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张宝聚。被告金文亦。被告赵占兵。本院受理原告张宝聚诉被告金文亦、赵占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文亦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伙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晋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藁城区,本案应当移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显示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金文亦对此无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宝聚与被告金文亦的合伙行为地及履行地点均不在宁晋,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诉状显示被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另一被告现住河北省定州市,故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和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现被告金文亦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故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文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英涛审 判 员  董志国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