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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廷珍诉米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廷珍,男,生于1947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生于1982年,住禹州市。系原告张廷珍之子。被告米腾飞,男,生于1985年,住禹州市。原告张廷珍诉被告米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以及被告米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珍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米腾飞向我购买梨树苗,因我们原来有业务往来,我将树苗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书明欠我梨树苗款9800元。此后我多次持欠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向我还款。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树苗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腾飞辩称,我欠原告树苗款属实,但是他给的梨树苗有的不会结果,原告得赔我;我已经还过2000元。原告张廷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米腾飞欠原告张廷珍梨树苗款9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米腾飞对原告张廷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廷珍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米腾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廷珍从事出售梨树苗职业,与被告米腾飞有业务往来。被告米腾飞购买梨树苗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廷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米腾飞今欠老张伯梨苗钱玖仟捌佰园整9800元,米腾飞,2011年11月14日”。后经原告张廷珍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张廷珍认可被告米腾飞已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米腾飞购买原告张廷珍的梨树苗,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米腾飞辩称,原告张廷珍出售的梨树苗存在不结果问题且已经支付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梨树苗欠款的数额,有欠条证明及原告张廷珍认可后,应为8800元。原告张廷珍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米腾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廷珍梨树苗款8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米腾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吴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