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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小伟与叶县人民政府、叶县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伟,叶县人民政府,叶县公安局,毛培东,郭伟,张桥江,张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舞行初字第13号原告:刘小伟,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法定代表人:徐廷杰,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才博,叶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叶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公安局,住所地:叶县。法定代表人:李根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桥,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振铎,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毛培东,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郭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桥江,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春峰(又名张二洋),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小伟诉被告叶县政府、叶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叶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才博、王向民,被告叶县公安局负责人潘红旗、委托代理人张凤桥、郭振铎,第三人毛培东、郭伟、张桥江、张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下午,第���人毛培东带领靳书朋、郭伟、张桥江、张春峰到原告店面进行砸毁,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拍照询问。民警离开不久,毛培东又带领第三人再次来到原告店面,要求工人关电停工,并对员工进行殴打,原告赶回店面,和他们理论时,第三人毛培东、郭伟、张桥江、张春峰上前将我按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并用我店中的工具猛砸我的头部,致我头部受伤。后叶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叶公(城)行罚决字(2015)0047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仅仅对靳书朋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没有对毛培东及其他第三人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应当对所有参加纠纷的所有人进行处罚,并依法向叶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叶县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所有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叶县公安局辩称:第三人毛培东和原告刘小伟因生意往来产生纠纷,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刘小伟也不否认,这是案件的起因。被告通过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行为人靳书朋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刘小伟受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对靳书朋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第三人毛培东和朋友共五人确实两次到原告刘小伟的玻璃店要账,第一次没有见到原告后离去,第二次到店内见到工人,毛让工人喊刘小伟,后刘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殴打行为,导致刘小伟受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毛和朋友对其本人和工人进行殴打,第三人则称原告刘小伟喊工人掂家伙准备打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毛培东指使他人殴打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除靳书朋外第三人毛培东等人直接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叶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明了靳书朋打伤了原告,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该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毛培东等四人指示或参与殴打原告,叶县公安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的辩称意见同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伟和第三人毛培东因生意往来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6月10日,毛和靳书朋、郭伟、张桥江、张春峰一起找原告要帐未果,后引起打架。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伤情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叶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刘小伟的伤是在和靳书朋撕扯时所致,故于2015年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靳书朋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并已执行完毕。对于第三人毛培东、郭伟、张桥江、张春峰,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他们殴打原告,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叶县公安局未处罚毛培东等四人提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以叶政复决(2015)1号驳回了刘小伟的复议申请,原告遂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叶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另行作出对毛培东、郭伟、张桥江、张春峰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小伟在和靳书朋撕扯时被靳打伤头部,在叶县公安局询问靳书朋的笔录中,靳已自认在争夺电钻时碰伤了刘小伟的头部,对此叶县公安局已对靳书朋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于本���第三人毛培东、郭伟、张桥江、张春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亦不能举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且原告经鉴定仅头部有伤情。叶县公安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被告叶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祥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美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