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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并作为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爱人祁某某的账户向被告汇款87000元,支付宝汇款2700元,由于郑某某欠原告母亲10300元,故双方一至认可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02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加上2014年6月12的借款本息共计300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该份“借条”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按月支付,时间为每月12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不予清偿。在借条上双方规定“如出借人逾期还款,将按日借款的百分之五(不超过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均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7与11日,共计借款3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将按日借款的5%(不能超过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郑某某共支付利息7.2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2%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主张按照借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二被告虽予以认可,但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按照年利率计算为24%,故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袁某某负担33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郑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玉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