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邢某,职工。被告王某甲,水电工。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常熟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8月1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一直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响水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