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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郝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李树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华东。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明诉被告郝华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郝华东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在昌邑市卜庄镇后张戈庄村东西水泥路上,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未收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裁定书,原告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有关损失,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会存在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案发前多次到村委闹事,案发当天原告酒后到村委闹事,被告作为本村村民,为维护公事正义到现场予以制止,原告辱骂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冲突发生后只是推了原告一把导致了损害后果,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原告到昌邑市卜庄镇后张戈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去报13亩小麦补贴,村委会计李美洲说原告没种小麦,不能报小麦补贴,原告说村委办事不公,用手击打办公桌要求报上补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准备撕打,随后两人被在场的其他人分开。原告离开村委后到村委对面买了一瓶啤酒,喝完酒后又回到村委与李美洲争吵,在场的村委负责人郝建廷与原告争吵,在场的其他人把原告推出村委办公室。郝建廷随后给郝旭东打电话,说李树明在村委闹事,要郝旭东和郝华东到村委去看看。原告离开村委办公室走到路南头拐角处,郝建廷的大儿子郝旭东骑着摩托车载着二儿子郝华东赶到现场,先是郝旭东、郝华东指责原告一年闹一次,与老人(郝建廷)吆喝,原告说这事没完,随后郝华东与原告争吵着向前走,郝旭东推着摩托车落在后面,在争吵中,被告郝华东用双手把原告推到地上,郝旭东和郝华东随后离开。事件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左手第1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对郝华东提起刑事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同年8月4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到昌邑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87.43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2日转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头部外伤,糖尿病,住院20天后于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286.85元(13621.85+1360+30+50+125+100)。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第1掌骨骨折,左手拇指甲粗隆骨折的致残程度均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限鉴定各花费650元。原告提供昌邑龙浩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与李树明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与张立英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2013年9-11月工资表各一份,李树明、张立英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树明的月均工资为3373.33元,李树明由张立英护理,张立英的日均工资是109.1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在家务农”;且原、被告是同村,知悉原告未在昌邑龙浩织造有限公司打工;工资表中没有法人代表和经办人签字,明显是伪造的。被告申请调取该企业的工资表原件,经调查该企业负责人王晓东,该企业没有工资表,职工领工资时只在一个本子上签上名,签名的本子也找不到了。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一)、原告的受伤赔偿是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赔偿额,还是按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赔偿额。原告认为,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撤回,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健康权纠纷,应按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赔偿额。被告认为,郝华东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均应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额,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赔偿额时,没有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只赔偿物质性损失。(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的侵害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造成本次事件的原因是原告辱骂被告的父亲,且多次到张戈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闹事才发生的,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同年8月4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自撤回起诉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伤害事件发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赔偿××生活辅助具费。根据该两项的规定,该类案件的赔偿范围中没有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计算赔偿额时不划分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1411.41元(67.21×2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出具证明的昌邑龙浩织造有限公司否定其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4893.3元(54.37元×3月×30天)。因鉴定误工期限所花费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其他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已付款应扣除。根据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和本次诉讼的起诉时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华东赔偿原告李树明经济损失19058.99元(医疗费1187.43元+医疗费152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1411.41元+误工费4893.3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2424元,由被告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于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