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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建朝诉被告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闫建朝,男,汉族,6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世海,男,汉族,48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闫建朝诉被告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朝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因未偿还清借款向我出具了欠条,载明“一月内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被告王世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世海向原告闫建朝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内容为“今借到闫建朝现金陆万元整,一月之内还清,利息4分(6000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世海向原告闫建朝借款6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闫建朝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本院不作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建朝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