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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受初字第0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受初字第000009号起诉人:李英。2015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英诉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其恩、徐佩琼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李英请求本院撤销(2014)金永商初字第163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章其恩、徐佩琼向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25000万元。该案中的诉讼主体依法应为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其恩、徐佩琼。起诉人李英不是该案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也不是该案的借款人和抵押物所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起诉人李英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李英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当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此,对起诉人李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敏